3月1日起,《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》正式实施。这意味着,从本学期开始,我省处理中小学生(包括幼儿园以及在少年宫等校外都育机构中的中小学生)人身伤害事故纠纷,有了新的更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。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在以下几种情况下,如果学校的行为并无不当,将不承担责任
(一)学生在自行上学、放学、返校、离校途中发生的;
(二)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离开教育教学活动区域,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;
(三)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;
(四)学生有特异体质、特殊疾病,其监护人未书面告知学校,而学校又难以知道的;
(五)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、场地、其他教育教学设施、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,学校已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;
(六)学生因自身原因或者相互之间的过错导致伤害或者死亡的;
(七)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、偶发性侵害造成的;
(八)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;
(九)法律、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
而对于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,条例则规定得较为笼统,仍然缺乏可操作性。依据条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,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,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:
(一)学校未履行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;
(二)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;
(三)法律、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。
对于何种情况符合上述规定,操作起来具有一定的难度性。但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,对于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,学校已经履行教育、管理、保护职责的,则明确规定由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:
(一)学生违反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、学校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、纪律,实施了按其年龄、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可能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;
(二)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,学校已尽告诫、制止等义务,但学生拒不改正的;
(三)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、特殊疾病,但未及时书面告知学校的;
(四)学生的身体状况、行为、情绪等有异常情况,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;
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。